GA黄金甲(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1993〕56号批转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果树生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果树资源,促进果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果树,是指栽培的苹果、梨、山楂、葡萄、桃、李、杏、樱桃、树莓、醋栗、猕猴桃等树种。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果树生产和苗木繁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自然区划与果树发展规划,在宜果荒山、坡地、庭院等空隙地栽植果树。
第五条政府鼓励集体、联户或者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发展果品生产,提高规模效益。集体、联户、股份合作开发经营果树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果树承包合同的管理,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政府鼓励果树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果树优良品种和先进栽培技术,提高果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果树管理工作。
第九条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条从事主要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必须达到《辽宁省果树苗木种子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果树种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选育、引进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应当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可以经营、推广,也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转让取得《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的果树品种,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果树种苗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种苗检验、检疫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鼓励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发展名、特、优品种,改革栽培方式,逐步实现良种、矮密、无毒栽培。
第十七条果树的栽培措施,应当纳入承包合同。果树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禁止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
第十八条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果树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检查。具体办法比照《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不准擅自砍伐果树;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和社会需要,制定本地区果树发展规划,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果树资源档案制度和果树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指导果树生产和管理,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向从事果树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推广和转让未经审定的果树种苗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果树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果树种苗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果树种苗。
对前款所列行为,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转让和扩大种植从国外引进的果树种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50-7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承包的果树撂荒弃管或者实行掠夺式经营的,发包方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l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1993〕56号批转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五次修正)